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58號
TCDM,112,撤緩,5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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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於11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原應依判決所 示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梁錦城(即受刑人應給付梁錦城新 臺幣(下同)153萬元。給付方式:1.於111年5月31日前給 付3萬元。2.餘款150萬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 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調 解筆錄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並表示至今僅給付1萬元。 是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内容履行調解,堪認其違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 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書附表所 示內容即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53萬元。給付方 法係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50萬元自111年6月 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該案於11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與受刑人、被害人梁錦城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 參。依上開電話紀錄,受刑人於111年12月14日於電話中表 示只有111年12月少給5仟元;經被害人梁錦城112年1月6日 電話中堅稱當時應給付12萬元,受刑人僅給付1萬元,受刑 人方改稱:「是否只給1萬元我要查帳戶才知道,我不是只 欠梁錦城錢。我現在錢不夠,把我抓去關也沒有用...」等 語。直至112年3月3日受刑人所提供之電話已暫停適用、轉 語音信箱,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 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予以宣告緩刑5年,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 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無視 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關於撤銷緩刑之 規定,均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緩刑宣告撤 銷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 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受處分人所 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本案事證 既明,且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前,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直至受刑人電話暫停使用為止,是依檢察官之聲請 並參酌案卷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 銷,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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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