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52號
TCDM,112,撤緩,5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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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48號、第7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琛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琛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110年度 偵字第4857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魏美玉賠償新臺幣(下 同)29萬元,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自111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受刑人僅賠償5萬元後,迄今並未再履行賠償,亦未與被害 人聯繫,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未按和解條件履行,顯 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琛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第786號(110年度 偵字第4857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魏美玉賠償新臺幣(下 同)29萬元,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自111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 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賠償5萬元後, 迄今並未再履行賠償,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有被害人魏美玉 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狀並檢附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截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截 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 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 成立之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受刑人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其違反該負擔之情 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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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