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97號、110年度緩字第6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柒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2855號、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 月5日確定,至112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2公克、0.966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7組 ,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第325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至112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2公克、0.9662公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7組,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110年度安保字 第78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25號、109年9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5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注 射針筒1支,及沒收吸食器7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