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14號
TCDM,112,單禁沒,11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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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
2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確定, 11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191公克,詳 10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第141頁,109年度安保字第14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1 個(詳同卷第133頁,109年度保管字第5034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5日確定, 11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05號處分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157—158、165—169頁)。(二)扣案之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41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6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 7頁),足認此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二者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3頁),自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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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