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5號
TCDM,112,原金簡,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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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959號、第1960號、第1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 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 ),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 乙○○聯繫,要求乙○○將款項領出,乙○○此時竟提升其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 2分許,在后里郵局臨櫃提領丁○○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 1萬元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51、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 表一),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 融機構帳戶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 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 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 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 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 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



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 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 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 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9 歲,且自陳有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之學經歷(見金訴卷 第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 ,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 ,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 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 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 明贓款下,仍決意於上述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 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被告在不知悉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實際來源究何,卻未進 一步詢問匯入之款項細節,反逕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款 項,並於提領後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之款項顯屬不法贓款乙節,顯然已有預見,絕無不知之 理,是其對於該行為之違常性應有所認識,而可辨認出乃係 從事違法行為,當有預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及提得之款 項來源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仍容任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且上繳贓款,實已造成司法追查之困 難,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雖被告供稱:伊原本係與自稱家庭代工之女子通 話而交付帳戶,後來打電話請伊提領31萬的人是一個男子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然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名女子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或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幫 助犯,更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 極證據可證參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自不 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階段 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幫助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 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1、53頁),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臨 櫃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園藝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繼父需其扶養照顧(見 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 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在案,現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112年度沙原 交簡字第1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非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六、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53 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 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告訴人 丁○○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甲○○遭提領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案云云,續由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須匯款交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31萬5500元 (嗣由乙○○提領31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380號卷第19至24、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80號卷第37至41頁) ③丁○○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暱稱「志強」LINE對話紀錄(偵38380號卷第49至51、61至7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80號卷第77至85頁) 2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假冒為樂但斯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訂購流程輸入錯誤會直接扣款,續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922號卷第227至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922號卷第239至245、253頁) ③丙○○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偵36922號卷第259、265、26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22號卷第279至291頁) 3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假冒為愛迪達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人為疏失導致信用卡加值2萬元云云,續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前往ATM或網路銀行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2萬6023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41號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641號卷第83至85、95、113、129至131頁) ③甲○○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29641號卷第119、12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641號卷第217至2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3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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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