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號
TCDM,112,原訴,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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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認罪,並經指 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業就被告累犯及其他前案 素行紀錄併為協商,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4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邱志杰於111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雅歌社區」管理室前,酒 後與女友施喬菡發生爭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員警賴加旂王文淵據報到場處理時,邱志杰恐因自 己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竟提供胞兄邱志遠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供警察查驗,嗣遭警識破並查得其為通緝犯而上前逮捕上 銬時,邱志杰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突然揮拳毆打賴加旂臉部並與其發生 扭打,致賴加旂受有顏面、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右 手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且造成其眼鏡鏡架損壞,手機螢 幕保護貼刮損,待王文淵上前協助壓制時,邱志杰仍持續激 烈抗拒,並與王文淵亦發生肢體拉扯,致王文淵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始順利逮捕邱志杰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加旂王文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加旂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被告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其眼鏡、手機螢幕保護貼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經過。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賴加旂王文淵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111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密錄器錄音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告訴人賴加旂王文淵受傷照片共11張、告訴人賴加旂眼鏡、手機螢幕保護貼損壞照片2張。 被告有對告訴人賴加旂王文淵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賴加旂之眼鏡與手機螢幕保護貼等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賴加旂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棄損壞罪, 對告訴人王文淵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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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