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艾漢成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
豐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艾漢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艾漢成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因不滿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下稱頂街派出所)警員 鄭傑隆、顏肇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處理其 疑似酒駕撞倒路旁機車事故,明知在場之頂街派出所警員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靠腰、幹、你現在是三小、靠北、阿你 是在靠腰喔、操你媽」等穢語辱罵警員鄭傑隆、顏肇陞,妨 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梁艾漢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艾漢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3、119至120頁,本院原簡上卷第37 、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肇陞、鄭傑隆於警詢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1頁),亦與證人馮品謙於警詢 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 現場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 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酒精測定紀錄單 (被告拒測)、被告疑似撞倒路旁機車照片3張、密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密錄器光碟乙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81、83、85、87頁下方、89至90頁上方、90頁下方至 9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 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被害人顏肇陞、鄭傑隆2 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以「靠腰、幹、你現在是三小、 靠北、阿你是在靠腰喔、操你媽」等話語辱罵被害人2人,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被害人顏肇陞、鄭傑隆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開 言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
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即被害人顏肇陞、鄭傑隆2人,仍屬 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先與其中1名員警達成和解,另1 名員警因調至其他單位未能及時完成和解,以致無法於原審 判決前將和解書送至法院,現已與兩名警員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並已提供法院,原審判決拘役30 日,顯然過重,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斟酌上情,撤銷 原判決予以輕判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 案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兼衡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 ,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 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始收執被告與被害人警員鄭傑隆、顏 肇陞2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有111年11月13日於頂街派出所 所簽訂之和解書正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豐原簡卷第43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 提出與被害人鄭傑隆、顏肇陞2人和解並已賠償完成之證明 ,足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0 6號判決判處酒後駕駛有期徒刑5月、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成立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 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 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7歲,不知自 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 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成,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需扶養3歲子女與80多歲母親、住父親之屋舍、經 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0至41頁),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