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徐景輝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欽
徐景風
賴國珍
SAPUTRO GAYA GAGUK(中文名:阿沙,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即附件)。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等;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故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 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主張之請求原因,亦即聲請人徐 景輝因相對人陳麗欽、徐景風、賴國珍、SAPUTRO GAYA GAG UK(下稱陳麗欽等4人)之過失行為以致身體受傷,得向相 對人陳麗欽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陳麗欽等4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 43號)案卷,核閱卷內事證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徐景輝、 徐藍月華就其等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 扣押原因,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雖主張相對人陳麗欽等 4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云云,然聲請人徐景輝、徐藍 月華與相對人陳麗欽等4人曾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試行調解 ,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要求相對人陳麗欽等4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900萬元,相對人陳麗欽等4人則僅同意共賠 償9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調 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要難認相對人陳麗欽等4人有聲 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形,且相對人陳麗 欽等4人對於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以致未能即時賠償聲請人 徐景輝、徐藍月華,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又聲 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主張相對人陳麗欽、徐景風經營之歐 豐實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相對人陳麗欽、徐景風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顯見聲 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固提出歐豐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為證,然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係請求相對人陳
麗欽等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徐景輝17,408,348元;相對人陳 麗欽等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徐藍月華200萬元,聲請人既未釋 明相對人賴國珍、SAPUTRO GAYA GAGUK之資產有何不足清償 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之請求,且亦未能釋明相對人陳麗 欽、徐景風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等現 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自難僅以相對人陳麗欽、徐景風經營之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資 本額低於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之請求,即認聲請人徐景 輝、徐藍月華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固主張相對人陳麗欽、徐景風經 營之歐豐實業社於110年7月2日辦理歇業,顯見相對人陳麗 欽、徐景風係在脫產云云,然依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資料所示 ,亦僅能釋明歐豐實業社於110年7月2日辦理歇業,但此亦 與相對人陳麗欽、徐景風是否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無關,殊難僅憑歐豐實業社辦理歇業,即認足以釋明相對 人陳麗欽、徐景風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之 虞。此外,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未就相對人陳麗欽等4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情為任何釋明,亦無提出可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相關 事證,徒以前詞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顯尚難遽以推論其等 有積極逃避本債務而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發生,顯見本案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並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聲請人徐景輝、徐藍月華陳明願供擔 保,惟因其等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屬釋明之欠缺,而非 釋明不足,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准其等供擔保以補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