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6號
TCDM,112,交簡上,1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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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1
月30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5249 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廖晉德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許 飲用保力達後,直至下班前均未再飲用含酒精飲料,下班後 在路上被警方攔查後,警方對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沒有讓 我喝水及漱口;而我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近7年,案 發當日我騎車頭腦是清楚的,沒有蓄意危害他人之行為,本 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我感到有點莫名;另於民國111 年9月我被人毆打造成腦震盪、母親年邁無法工作,弟弟也 待業中,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困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 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 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 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 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 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



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是倘受測者飲用 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施測者依前開規定本即 得逕予實施酒測而無配合提供飲水供受測者漱口義務。查本 案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下 午4時58分許,施測前未提供水讓被告漱口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40、45 頁);又被告供稱係於當日上午8時35分許飲用保力達完畢 (見速偵字卷第40、72頁),復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於當 日上午約8時30分飲用保力達後即未再飲用含酒精性飲料( 見簡上字卷第9頁),則被告於當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結束,距離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已遠逾15 分鐘,依前揭規定本得逕予檢測而無庸提供水予被告漱口, 是本案警方未提供水讓被告漱口,即逕對其施以酒測,符合 前揭程序規定。
 ㈡又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9月17日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 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可憑(見速偵卷第55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 受檢測,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02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施測前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5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亦無證據可認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等異常情況,是本 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實 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其構成要件與本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同,但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較之 修正前更重)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以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即應以行為人之酒精 濃度值為判斷之標準,不問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不能安 全駕駛。則被告既經警方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逾法定標準,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騎車時頭腦清楚而 無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與是否構成前開犯罪無關。



㈣另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 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縱將被 告上訴意旨即其家庭經濟狀況納入科刑之審酌,亦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原審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3月23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可證(見簡上字卷第47至5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 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廖晉德 男 43歲(民國68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德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同(104) 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1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起至該(12)日8時35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該日16時4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XJ2-2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4 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 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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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