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號
TCDM,112,交簡上,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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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UAN DUNG(中文姓名:陶俊勇,越南籍)


住居所不明(原居留許可及地址即彰化縣○○
鎮○○里○○路00號0樓,業因其行方不明,已
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被冒名者 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冒用NGUYEN XUAN
LOC(阮春祿)之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警方比對指紋後,發現被告之真實身 分為DAO TUAN DUNG(陶俊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所附指紋卡片可按,且DA O TUAN DUNG(陶俊勇)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並已分111年度偵字第45289號案件偵辦,原審判決 所列之被告年籍身分有誤,有更正之必要等語。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 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 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 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 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 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 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 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 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 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 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 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 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 達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 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 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 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者」,並非「被冒名者 」,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



係「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此項誤寫,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由原審法院以裁定 更正即可。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自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3 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飲用 米酒及啤酒,仍於同日22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565-JHL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 段與上田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於同日23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當場逮捕,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卻冒用甲○○ ○○ ○ (阮春 祿)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指紋卡等資料按捺指紋後, 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繼續冒 用甲○○ ○○ ○ (阮春祿)名義應訊,嗣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將其前揭指紋卡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指紋與該警察局檔存DAO TUAN DUNG (陶俊勇)的指紋卡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1年8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6195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至11頁)、於111 年8月21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8頁)、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嫌疑人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9至 2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單(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72492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0800215號函及 指紋卡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於111年8月20日23時54分許 至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畫面擷圖、於111年8月21日拍攝之犯罪嫌 疑人照片(見偵卷第8頁),均明顯與甲○○ ○○ ○ (阮 春祿)之外國人出入境查詢資料上的照片相貌不同(見偵卷 第39頁)。且證人潘孟水(即車牌號碼565-JHL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亦證稱約於111年4月份起將該車借給 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使用之情(見交簡上卷第59 至60頁),並有車牌號碼565-JHL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
 ㈢由上開說明,足認騎乘車牌號碼565-JHL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1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上田街交岔路 口為警查獲,並經警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人,乃被告DA O TUAN DUNG(陶俊勇),而非被冒名之甲○○ ○○ ○ ( 阮春祿)。是本案乃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冒用甲○○ ○○ ○ (阮春祿)名義應訊, 以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為「甲○○ ○○ ○ (阮春祿)」, 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姓名及年籍為「甲○○ ○○ ○ (阮春祿)」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 ,繼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誤載其姓名或年 籍,實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原審所為簡易判決 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而不及 於被冒名者甲○○ ○○ ○ (阮春祿)。又原審簡易判決雖 有上開誤載被告姓名或年籍之情,惟依前揭說明,此項誤寫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可【 檢察官已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請求原審更正及重新送達判 決(見原審卷第25頁)】,是檢察官僅以此項誤載之情為由 提起上訴,顯不足以認為原審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 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故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於①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DAO TUAN DUNG(陶俊勇)」之姓名、年籍,並重新送達予被告DAO T UAN DUNG(陶俊勇);②另被冒名者甲○○ ○○ ○ (阮春 祿)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 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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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