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5號
TCDM,112,交簡,16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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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 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吳許亦芬 ,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 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 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惜終究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執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3號




  被   告 江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3日因酒醉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闖 紅燈)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仍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十 甲路沿東英十一街往十全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東英 十一街三賢停車場前,欲左轉駛入三賢停車場,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吳許亦芬自十 甲市場往三賢停車場方向徒步行走,因江文前述駕駛疏失, 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處與吳許亦 芬之左側身體處發生碰撞,致使吳許亦芬因此受有腦震盪、 顏面撕裂傷、頭頸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江文 則未受傷)。江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庭宇到場處理時,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許亦芬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許亦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 情節,(三)臺中市東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及調解通 知書各1份,(四)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各1份,(五)臺中市東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移送偵查書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八)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江文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 警員林庭宇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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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