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不顧公 眾行車之安全」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正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彭正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生前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日10時 許,在台中市東區大智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 全,仍於同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仁和路與七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車主駕照為死亡註銷狀態, 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彭正生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