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瑀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5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9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9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台灣大道往向上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與民權路225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另經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權路312巷由柳川西路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 路225巷與民權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 地後受有肩胛骨挫傷、右手關節腫疼、頸椎挫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張自助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10001493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60 93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告訴人之損傷接骨整復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1頁、 第67頁、第79頁;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6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見發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