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沙田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為 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湘雯竟疏於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發現適有行人賴陳阿珠沿 沙田路4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沙田路4段行進,其 前車頭遂與賴陳阿珠身體發生碰撞,造成賴陳阿珠受有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陳阿珠委由謝秉錡律師、馬偉桓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陳阿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發查卷 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3 頁;本院交易卷第1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實驗室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