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04號
TCDM,112,交易,304,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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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聖智(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60.6公里路段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現場情況為天候晴、屬 國道、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中間車道 及內側車道2車道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於黃琮哲黃琮哲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顯示欲向右變換車道之 燈光達2秒餘,靠右準備變換車道之際,仍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適被告張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沿同路段往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 地點,位於A車之右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依當時現場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適A車於變換車 道時,因與B車距離過近,故向右閃避正向右變換車道之B車 ,而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時,C車向右閃避A車 而偏移至路肩,並踩剎車再向左大角度轉彎,卻因超速行駛 而煞閃失控,車身打橫,橫跨外側、中間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車頭撞擊內側護欄後,遭B車在內側車道由後方追撞,C車 隨後側翻在內側車道。B車撞擊C車後向右閃避,卻失控轉入 內側車道,復駛向右前方撞擊外側護欄,再彈回內側車道,



最終停止在C車北方之內側車道,黃琮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前額及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B車所搭載之乘客蕭 鈺樺因而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 左前臂挫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張宏安因而受有2處前額 開放性傷口、鼻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C車所搭載之乘客張珈瑄因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急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5肋骨骨折 、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 宏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宏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琮哲、蕭 鈺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黃琮哲蕭鈺樺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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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