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6號
TCDM,112,交易,27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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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3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區尚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尚德街與育德路交 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何 ○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陳○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北區 尚德街,由美德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 陳○宏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及上臂區位其它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陳○宏受有右 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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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