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辛未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敦化路由中平路往后庄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敦化路2段左轉彎專 用車道超車後,再變換車道至敦化路1段內側車道。適告訴 人王承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沿 敦化路2段之機車停等區起步直行進入敦化路1段內側車道,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及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自小客車更失控撞及在 對向左轉彎專用道停等號誌,由林進湖(未提出告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