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宏自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形跡可疑且自 述有飲酒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4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良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2至33、73至74頁,本院卷第33 、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 告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41至42、4 3、45、51、53、47至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因酒後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已有7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惟慮被 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養80歲母親、已婚、2名子女均已 成年、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 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