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建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 區如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如意路與如意 路1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莞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如意路1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如意路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 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 挫瘀傷及腦震盪、左側大腿、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靜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