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50號
TCDM,112,中金簡,5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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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
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全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理由及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申辦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5、 86頁)。然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等情,業據中華 郵政公司函覆提供系爭帳戶申請書可稽(見偵緝卷第193頁 ),且依中華郵政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民 國111年4月26日系爭帳戶曾換發VISA金融卡,此後開始有不 詳款項匯入並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緝卷第19 5頁)。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換發金融卡之人為何人, 經函覆略以:該次金融卡換發,是由被告辦理,且有留存其 身分證影本等語。再依該次換卡之申請書所示,於「申請人 簽名」欄位,確有被告吳勝全之簽名,經比對與被告111年9 月18日因偵查中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上之簽名相符( 見偵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帳戶,且於11 1年4月26日親自換發金融卡,再佐以系爭帳戶隨後即遭他人 提款,更堪認定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及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 無法輕易得知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 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吳勝全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 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 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3人財產法 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3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64,596元,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詐欺、違反電信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吳勝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 向董子緁佯稱: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云云,致董子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吳勝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董子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申辦上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董子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董子緁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9117號函文及所附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依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所附 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本人之身分證,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未曾遺失身分證等語,足認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5號  被   告 吳勝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勝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錢維宥訴由 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錢維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胡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錢維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各1 份
(四)被害人胡慧真提供之APP下載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 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錢維宥 111年4月2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圶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告訴人錢維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至網站加入會員,取得虛擬帳戶,待審核通過即可提領現金,惟因帳戶設定錯誤,需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錢維宥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29日20時28分許 2萬8,59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 2 被害人胡慧真 111年3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胡慧真聯繫,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胡慧真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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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