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35號
TCDM,112,中金簡,35,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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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


居臺中市○○區○○路00號(陸軍機械化步兵二三四旅炮兵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4至6行「…。惟賴明宗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惟賴明宗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騙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匯款3萬3000元至系爭橘子行動支 付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萬3012元至系爭橘子 行動支付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理由外,本院另增補理由如下:
 ㈠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其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 要驗證身分,才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交予賣家云云〈見111軍偵1 65卷(下稱偵1卷)第15-18、13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佐(見偵1卷第19-2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是 在交易平台「幣安」投資虛擬貨幣,我也只和「幣安」官方 交易;我都向「幣安」購買USTD後,轉換為其他虛擬貨幣並 賺取價差云云;然隨即改稱:因為我不能和「幣安」購買US TD,所以有另外用LINE跟5、6人購買云云(見偵1卷第16-17 頁),供詞明顯前後矛盾,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該對話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29日,而本案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辦簡單行動支付及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24日、同年9月15 日,有上開行動支付帳戶之註冊及會員資料存卷可考〈見偵1 卷第55頁、112軍偵6卷(下稱偵2卷)第25頁〉,顯見前揭對話 紀錄之發生時間與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申辦簡單行動支付 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之時間相差甚久,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及個人資 料予賣家之佐證,故被告辯稱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方提供 上開資料云云,已難遽信。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另身分證件係個人重要之識別資料,透過實體金融帳戶 結合身分證件,可申請虛擬帳號或其他行動支付,為現今社 會交易中所常見,同為一般人所知悉。本件被告自述為高職 畢業,於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等語(詳見 偵1卷第1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警詢中亦陳 稱:我知道身分證件、個資和帳戶資料均為重要財產工具, 有義務保管,不可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取得甲、乙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 之人,可能利用該等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 仍配合將身分證照片及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然陌生之他 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申辦行動支付 帳戶以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林妤 玟、盧霆瑊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及個人身分資訊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 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偵1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65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送達:陸軍機械化步兵二三四旅炮
兵營砲三連(臺中市○○區○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明知金融、行動支付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賴明宗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 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身分 證件,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 即使用賴明宗之上開帳戶及證件,以賴明宗名義上網申辦簡 單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簡 單行動支付帳戶)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賴明宗即以上開方 式容任前揭行動支付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林妤玟等2人(無證據證明賴明宗交付帳 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為附表所載之匯款



、轉帳等,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 帳、提領等而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妤玟、盧霆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妤玟、盧霆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2 人匯款明細表、劉政圻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巫欣諭盧偉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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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