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28號
TCDM,112,中金簡,28,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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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229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王靖淳(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能預 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先由陳亮丞將與不 詳真實姓名詐財之人聯絡方式告知王靖淳,並於111年5月12 日代為傳送約定帳戶訊息予王靖淳後,再由王靖淳於111年5 月14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俊有、王 書毅、蘇育緯林奇志謝豐懋林培仁陳建翰及陳月珍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王靖淳前揭台北富邦帳戶 或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奇志謝豐懋林培仁陳建翰、陳月珍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詢據被告陳亮丞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王靖淳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且有幫忙傳送「約定帳戶」訊息予同案被告王靖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 初是王靖淳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我有認識網友在做博奕 工作,需要帳戶,我把網友的聯絡方式給王靖淳,交付帳戶 之過程都是他們自己去接洽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何俊有、王書毅蘇育緯、告訴 人林奇志謝豐懋林培仁陳建翰及陳月珍為詐騙之犯行 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附表「 證據」欄所載出處),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憑據在卷可 參,是上開帳戶確為同案被告王靖淳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王靖淳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 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介紹給同案 被告王靖淳認識的那位朋友,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 並無該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偵52292卷第37頁 ),且被告曾向另案被告鄒宜宏表示為供博奕使用而於110 年7月18日取得另案被告鄒宜宏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渠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279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金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審理前案後之111年5月間某日及同月12日再以供博奕使 用徵求帳戶之相同緣由,施以助力使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流入 詐騙集團支配管領範圍,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向他 人收購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更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益徵其應已預見收購帳戶者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之目的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相關,至為灼然。
 ㈢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自承有幫忙傳送「約 定帳戶」訊息等語(見偵52292卷第37、105頁),而被告傳 送「約定帳戶」訊息予同案被告王靖淳乙節,有同案被告王 靖淳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52292卷 第57至63頁),且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謝豐懋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同案被告王靖淳之中國信託 帳戶後,並轉帳至前揭「約定帳戶」訊息所載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內容帳戶等情,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3313卷第78頁,偵5 2292卷第63頁),顯見被告應是實質涉入同案被告王靖淳前 揭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成為可用作洗錢之人頭帳戶,進而流向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範圍等不可或缺之重要過程,此除為被告所是認外 ,亦經同案被告王靖淳證述屬實,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聯 絡方式、代為傳送訊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所為,可能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同案被告王靖淳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另一方是誰,伊是交給被告,伊也沒有自己跟被告講 的網友接洽,伊的帳戶資料是交給被告云云(見偵52292卷 第104頁),惟查:
 ⒈同案被告王靖淳於警詢時證述:「(承上問,為何帳戶存簿 跟提款卡不在你身邊?)大約於111年2、3月間,我一位朋 友陳亮丞因急需用錢,請我幫忙借高利貸,後來他貸款還不 出來,討債的人來向我討債,陳亮丞就說要幫我把高利貸還 清,便於111年5月份間叫我帶著帳戶跟提款卡,然後就把我 帶去桃園,後來他桃園的朋友就帶我去一間房子裡(詳細地 址我不清楚),並把我的帳戶存簿、提款卡拿走,直到我的 帳戶被警示後,他們才把我載到桃園車站附近的路邊(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才自己搭車回來臺中。」、「(你是否知 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案犯罪之人頭帳戶)後來銀行打給我通知我才知道。」、 「(你是否還有其他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目 前只知道這個。」等語(見偵52292卷第26至27頁)。 ⒉同案被告王靖淳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你名下的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所申辦? 用途?)是的。我辦很久了,就是用來存款用。」、「(有 無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詳 情?)有,我是在111年5月十幾日左右,因為朋友開我的車 帶我去桃園說要我還我錢,然後叫我把這資料都帶著,然後 到桃園後就有3、4個男生把我帶走,帶去一個關很多人的地 方,我不清楚地點,應該是在桃園。」、「(朋友姓名?) 是陳亮丞,年紀大約是90、91年前,我們到了桃園以後他人 就走了,但我在111年9、10月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有因為詐欺案件,警察有查到陳亮丞讓我指認,那件也是富 邦、中國信託帳戶。」、「(去桃園後你的帳戶交給何人? )在臺中上車之後陳亮丞就要求將帳戶資料給他,他說帳戶 資料給他他就會給我錢。」、「(他要拿你帳戶你的密碼如 何告知?)他當下跟我要,所以我就告知他了,我的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密都跟他說。」、「(你是因為給他帳戶,你 就能拿到錢,所以你才給他帳戶資料?)是,他當下說要還 我10萬,接著說又有朋友要還他錢,我給他帳戶資料後,等 一下他就能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領。」、「(你提供他帳戶就 是這個對價嗎?)是的,到了桃園後就有3、4個人帶我去什 麼都沒有的空屋,我被關了7、8天,期間他們把我的手機、 帳戶都給拿走。」、「(你是否還有交付其他銀行的帳戶? )有,中國信託。」、「(你也是同樣在車上告知陳亮丞你 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是嗎?)是的。」、「(你剛 才稱陳亮丞開你的車載你去桃園,代表你是自願跟他上車? )是的。」等語(見偵41022卷第107至110頁)。 ⒊然同案被告王靖淳就其所述將前揭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再由 被告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偵52292 卷第37、104頁),而同案被告王靖淳前揭所述,就帳戶資 料究係交予何人,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之方式,前後所述矛 盾不一,而有瑕疵,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同案被告王靖淳有跑去派出所告伊侵占車輛 ,致雙方存有糾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7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41022卷第 115至116頁),再參酌同案被告王靖淳就其所涉之犯嫌部分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60、 41022、43262、43313、52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41 022卷第159至163頁),其與本案被告亦有共同利害關係, 而極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從而,同案被告王靖淳所述既有前 述之瑕疵,即難憑採。此外同案被告王靖淳提出其與被告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均與被告有無收受同案被告王 靖淳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情節無涉,尚無法作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故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下,難憑同案被告王靖淳單一指訴,即認定其係將 前揭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能 認定係同案被告王靖淳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方式及代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同案被告王 靖淳前揭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幫助取得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 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移送併 辦有關告訴人林培仁陳建翰、陳月珍部分,與起訴事實為 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素行非佳,其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 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 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 爾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 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可責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 人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52292卷第10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何俊有 於111年4月27日向被害人何俊有佯稱:在Spreadex網站能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中午12時36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何俊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60卷第131至132頁) ⑵被害人何俊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網站登入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760卷第133至134、145、165、175、193至204、337、339頁) ⑶王靖淳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偵39760卷第319至321頁) 2 蘇育緯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蘇育緯(聲請書誤載為王書毅)佯稱:在ActiveTrades網站上能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 1萬元 ⑴被害人蘇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292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蘇育緯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292卷第65、67至79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292卷第45至56頁) 111年5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 2萬5,000元 3 王書毅 於111年5月7日,向被害人王書毅佯稱:在ActiveTrades網站上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上10時13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王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22卷第17至22頁) ⑵被害人王書毅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022卷第25至35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022卷第39至52頁) 111年5月17日晚上10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4 林奇志 於111年5月7日13時許,向告訴人林奇志佯稱:在ActiveTrades網站上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18萬元 ⑴告訴人林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62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林奇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262卷第39、49至53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62卷第25至38頁) 5 謝豐懋 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謝豐懋佯稱:在BOQ投資平臺繳交保證金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謝豐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13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謝豐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3313卷第19至23、45、57、59、63至67、69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313卷第71至7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60萬元 6 (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林培仁 於111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培仁佯稱:有管道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培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林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300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林培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翻拍畫面(偵53300卷第25、31至32、43、45至47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300卷第49至56頁)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7 (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陳建翰 於111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向告訴人陳建翰佯稱:能一起做電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建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37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陳建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85卷第49至54頁) ⑵告訴人陳建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偵53485卷第55至56、67、81、85至97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485卷第25至42頁)  8 (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陳月珍 於111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月珍佯稱:下載統一證券APP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月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 118萬3,044元 ⑴告訴人陳月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9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陳月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偵1629卷第19至21、23、25、47至65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629卷第31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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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