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鄭錦華
送達代收人 周樂繼
被 告 黃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因刑 事訴訟程序所指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當無疑義。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明定。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 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黃士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5148、9898、120 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 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 別實施向賴筱薇、王捷寧、甘虹、羅偉哲、郭采婕、洪仲岳 、楊晴、黃詩渝、陳淑珍、邱東煌等十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嗣經本院於111 年4月29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而於111年6月間判決確定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因系爭案件所指涉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既不包含原告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案件為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原告係於系爭 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2年3月3日始向本院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