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21號
TCDM,112,中簡,62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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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亮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林岳亮於前案行為後5年內,知悉越南籍勞工DUONG DINH QUYNH(中文名楊庭瓊,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他人 所聘僱,於106年2月7日起即通報行方不明,仍於111年12月 1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林岳亮基於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1年12月15日前1 年某日起,復繼續聘僱原佳倫號漁船申請聘僱、於108年12 月7日即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UONG DINH QUYNH(中文 名楊庭瓊)」;證據部分增列「相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係以聘僱或留用時 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 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 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 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 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SIEO SIEO JAMRATSA、SOMRAT PAMOTH等2人,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09年9月30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90188222號函附臺中市 政府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該行政處分書於109年10月5日合 法送達,然被告於上開遭查獲5年內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 1年某日起,繼續聘用原為佳倫號漁船申請聘僱、工作許可 居留效期至108年12月7日截止之越南籍外國人DUONG DINH Q



UYNH,係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 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前1年 某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 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 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6萬元,仍漠視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 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1人,所生 危害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林岳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亮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非法聘僱失聯移工,經臺中 市政府以109年9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88222號函裁罰新 臺幣(下同)16萬元。緣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 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工程(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佳鋐公司再委由協侑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承造,經協侑 公司逐層轉包,林岳亮負責吊料工作。林岳亮於前案行為後 5年內,知悉越南籍勞工DUONG DINH QUYNH(中文名楊庭瓊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他人所聘僱,於106年2月7日起即 通報行方不明,仍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日薪 約1,500元為代價,非法聘僱楊庭瓊在上址基地從事吊料工 作。嗣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楊庭瓊在上址基地從 事吊料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死亡,始知上情(林岳亮等人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岳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德昊、鄭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死亡現場 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工程合約、建造執照。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1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019007號函及所 附109年9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88222號行政裁處書、送 達證書。
二、查被告一度辯稱不知楊庭瓊係失聯移工等語,然參酌就業服 務法第53條、第59條規定,外籍勞工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轉換前亦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既非依法定 程序聘僱楊庭瓊之合法雇主,卻僱用楊庭瓊在工地工作,其 行為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與楊庭瓊是否 脫離原雇主而行方不明,以及被告是否知悉楊庭瓊為失聯移 工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裁罰後5年內再犯,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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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