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12號
TCDM,112,中簡,61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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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供他人 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 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8733號
  被   告 潘俐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 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個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連同一併聲請之其他4門號(其他門號部分,另由警方 調查中),均交付予其男友吳韋敬(另函請警方偵辦)使用 。嗣吳韋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俐蓁交付之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先於11 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os61 hsp729g」後,再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吧台」與楊詠雯認識,待雙方約定見 面時,自稱「吧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楊詠雯佯稱: 需要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楊詠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 日下午2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隆門市,購買卡片序號000 0000000號(金額5000元)、0000000000號(金額5000元) 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儲值入前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kaos61hsp729g 」號內。嗣楊詠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雯於警詢證述詳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暨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GASH會員資料 暨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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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