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05號
TCDM,112,中簡,605,202303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朝羽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非微,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3-35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管領神像及金牌,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神像丟到水溝,將 金牌拿去南屯區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10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 款項,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距 甚大,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 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玄天下帝神像 1尊 陳源裕 2 重量4錢之金牌 6面 陳源裕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
 被   告 陳源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4日中午12時至中午2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以進入 未上鎖大門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楊朝羽 之住處,徒手竊取客廳神桌上神像1尊、金牌6面,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楊朝羽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楊朝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朝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紋字 第111009621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神桌上神像1尊及將前揭金牌變賣後所獲得新臺幣1萬元 ,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竊取 金牌8面,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現場並監視器畫面可證,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竊取所得為金牌8面。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