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裕 民所有擺放在某台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遙控汽車2台(依楊裕 民所述,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得逞,旋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因楊裕民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6、85至95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1、29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審酌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遙控汽車2 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遙控汽車2台,雖未據扣案, 但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