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536號
TCDM,112,中簡,53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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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 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亦 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 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簡 銘廷,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動機及其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6,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17號
被 告 張立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 Chan Chang」之暱稱登入



「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之臉書(Fac ebook)社團,以通訊軟體對簡銘廷佯稱欲出售iPhone 11 2 56G手機,價格原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因急需用錢, 乃降為6000元云云,復提供不知情之范大燕(前經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轉帳,致簡銘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在雲縣○○鎮○○路000號之斗 南鎮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自其祖母張淑貞申辦之雲林縣○○鎮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張立 展則向范大燕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8日晚間 8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嗣簡銘廷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于滿門 市取貨時,發現收到之商品為義美煎餅而非上開手機,始悉 受騙。嗣經警調閱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並通知范大燕到 案說明,經范大燕表示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借予張立展使 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銘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銘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范大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即范大燕之友人陳奇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社群網 站擷圖、告訴人與臉書暱稱「Li Chan Chang」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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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