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480號
TCDM,112,中簡,48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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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 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 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 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 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 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 人何志賢口出「等一下警察來就打你」、「林北等警察來捶 他」等語,就其語句文義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 身體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順著他的話說要等警 察來再打他等語(偵卷第33頁),則一般人立於告訴人所處 地位於案發時、地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敘明其恐懼之情(偵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 於案發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GY」、「幹你娘 」等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遂對告訴人口出「等一下警察來就 打你,幹你娘,GY」、「幹你娘,GY」、「林北等警察來捶 他」、「幹你娘」、「林北等警察來捶他,幹你娘,GY」等 語,其所為恐嚇、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56號
  被   告 何俊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由何志賢經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購物時,因不 滿遭何志賢要求戴口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口出「等一下警察來就打你,幹你娘,GY」、「 幹你娘,GY」、「林北等警察來捶他」、「幹你娘」、「林 北等警察來捶他,幹你娘,GY」等加害何志賢身體及侮辱言 語,致何志賢因而心生畏懼及不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何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 :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 上開恐嚇、侮辱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何志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及翻拍照片13張、員警製作之譯文內容1份,應堪認定。而 依上開錄影畫面,被告於口出前揭恐嚇、侮辱言語,明顯面 對告訴人為之,顯係對告訴人所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 口出「幹你娘」等語係因告訴人不讓其結帳等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何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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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