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454號
TCDM,112,中簡,45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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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晁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晁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及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共計2瓶,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廖晁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樂群店,徒手竊取由店長李靜儒所管領、置 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 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以上衣遮蔽,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廖晁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6)日年下午 4時2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再度徒手竊取由店長李靜儒



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320元) 。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以上衣遮蔽,未結帳即離開 該店。嗣李靜儒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 器畫面通知廖晁偉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靜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晁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靜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所竊得 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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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