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4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軒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至3行「方志賢」、「陳景岳」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佑駿」、「賴昀杰」。證據部分補充:⑴林佑駿與詐欺集 團成員Messenger通聯內容翻拍相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357 1號卷第43至53頁);⑵翻拍楊宜玹持用行動電話臉書社團「 寵物的窩」相片、楊宜玹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通聯內 容翻拍相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3572號卷第35至43頁);⑶ 陳秀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見111 年度偵字第43572號卷第65至77頁);⑷尹雅玲提供臉書社團 「多肉靠腰日常」擷取畫面、尹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 ger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3572號卷第97至9 9頁);⑸黃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通聯內容擷取畫面 (見111年度偵字第43572號卷第117至119頁);⑹臉書社團 「二手名牌保真社」頁面擷取畫面、陳曦與詐欺集團成員Me ssenger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3493號卷第4 7至48頁)、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曦轉入之第一層帳戶,見111年度 偵字第53493號卷第113至1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 同時幫助取得該SIM卡之人,向7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 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3.爰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幫助犯減 輕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提供電話門號SIM卡張數、被害人財產損失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是被 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4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林軒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丞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4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5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取得門號SIM卡後,即以不詳代價,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志浩」之詐欺成員使用,容任他人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楊志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A、B帳戶)使用,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佑駿、賴昀杰、楊宜玹、陳秀傛、尹雅玲、黃蓉、陳曦,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林佑駿、賴昀杰、楊宜玹、陳秀傛、尹雅
玲、黃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至上開一卡通A帳戶;陳曦則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先匯入其他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出至一卡通B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A、B帳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方志賢、陳景岳、楊 宜玹、陳秀傛、尹雅玲、黃蓉、陳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開一卡通A、B帳戶綁定之門號均為林軒丞所有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志賢、陳景岳、楊宜玹、陳秀傛、尹雅玲、黃蓉、陳 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志賢、陳景岳、楊宜玹、陳秀傛、尹雅玲、黃蓉、陳 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方志賢、陳景岳、楊宜玹、陳 秀傛、尹雅玲、黃蓉、陳曦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一卡通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7127號函所附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資料、112年1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210101307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2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一卡通帳戶 備註 1 林佑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販賣LV背包之訊息。 111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1年度偵字第43571號) 2 賴昀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樂高積木之訊息。 111年6月29日9時53分許 3100元 同上 同上 3 楊宜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販賣貓籠之訊息。 111年6月29日14時32分許 15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72號 4 陳秀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販賣健身器材之訊息。 111年6月27日22時50分許 7500元 同上 同上 5 尹雅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販賣多肉植物之訊息。 111年6月28日16時3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6 黃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販賣LV包之訊息。 111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7 陳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販賣LV包之訊息。 111年7月3日 15時21分許 1萬2000元 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4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