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要拿刀子到你店來亂」應更正為「要拿刀子到你 店裡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21時41分許及4月27日14時54分許,對告訴人陳芳莉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復對其恫稱: 「要拿刀子到你店裡亂,讓你店無法經營」等語,其應係本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日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 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 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接續於111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及4月27日14時54分 許,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陳芳莉所經營之「百貨五金販賣店 」前,朝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臺語)等語,並對其恫稱:「要拿刀子到你店裡亂,讓你店 無法經營」等語,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羅瑞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2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蓉於民國11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 及4月27日14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陳芳莉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五金販賣店」前,朝陳芳莉 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並 對其恫稱:「要拿刀子到你店來亂,讓你店無法經營」等語 ,使陳芳莉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嗣經陳芳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瑞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 芳莉是誰,也不知道五金百貨店老闆是誰,伊有吃抗憂鬱的 藥,且有酗酒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芳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