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楓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6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楓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豐收 及被害人陳慶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 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蕭楓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 黃豐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遂打開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黃豐收所有放置在車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黃豐 收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見陳慶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 該處,遂打開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正在搜尋財物之 際,適陳慶豐之女陳沼文路過該處,蕭楓霖隨即下車,因 而未遂。嗣陳沼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豐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蕭楓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收、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豐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