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82號
TCDM,112,中簡,38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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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9號、第2130號、第2136號、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保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至6行「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第6行「現場採證照 片5張」,應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
㈡、增列「111年11月25日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附表編 號1部分)、111年10月24日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11月22日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職務報告(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12月2日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職務報告、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附表編號4部分) 」為證據。
二、被告江保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 ,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因接續執行 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下稱①案);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並與上揭①案 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0月22日1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杙門市 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65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31日14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貴門市 軒尼詩XO禮盒、皇家禮炮21年禮盒各1盒(價值共9,30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禮盒及皇家禮炮21年禮盒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墩惠門市 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價值共2,76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門市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1瓶(價值共2,8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6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江保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 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 、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案與其另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接 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其殘刑1月16日部分與③案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劉誠浩、張秉淞、江維德陳盟仁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秉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維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盟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誠浩、告訴人張秉淞、江維德陳盟仁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①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 表編號1部分)、②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全家超商交 易明細(附表編號2部分)、③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現場採證照片5張(附表編號3部分)、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 照片5張、採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4部分)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字第4205、4257號、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形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 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 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反覆為相似犯罪,顯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 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案號 1 於111年10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杙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誠浩(未提告)所管領之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商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中掩飾,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劉誠浩發現商品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2129 2 於111年8月31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貴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員張秉淞(提告)所管領之軒尼詩XO禮盒、皇家禮炮21年禮盒各1盒等商品(合計價值930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手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張秉淞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2130 3 於111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墩惠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江維德(提告)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等商品(合計價值276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中掩飾,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江維德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2136 4 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陳盟仁(提告)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1瓶等商品(合計價值286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中掩飾,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陳盟仁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2150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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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