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育
王宏倢
林字洋
吳明全
蔡明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王宏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字洋、吳明全、蔡明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宏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2月2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果 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僱用亦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張梓育,由張梓育出面 招攬賭客並經營本案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林字洋、吳 明全及蔡明泰等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王宏倢、張梓育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 之本案賭場,共同以撲克牌為賭具而公然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 道(3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 俗稱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 贏3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 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 日晚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梓育、林字洋、吳明全及蔡明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王宏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 年1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配置圖、查獲現 場、扣案物品及帳冊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239頁),足徵被告五 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梓育、王宏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林字洋、吳明全及蔡明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張梓育、王宏倢二人就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梓育、王宏倢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查獲之111 年1月26日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張梓育 、王宏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張梓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 經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張梓育並於102年10月21日入監, 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宏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王宏倢並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參,是被告 張梓育、王宏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渠等所涉前案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均迥異,難認被告張梓育、王宏倢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張梓育、王宏倢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梓育、王宏倢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被告林字洋、吳明全、蔡明泰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 害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張梓育、王宏倢經營期 間、方式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分工、被告五人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張梓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宏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字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明全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明泰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頁、 第83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1頁被告五人111年1月26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本為被告張梓育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78頁、第4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梓育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600元為當日之抽頭金,為 被告張梓育所持有而尚未交付被告王宏倢,業據被告張梓
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第410頁),此部 分應認為被告張梓育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600元,為當場賭檯上查扣 之財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撲克牌8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配置圖可證(見偵卷第175頁、 第183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為何人 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帳冊1本 為被告張梓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新臺幣1600元 3 新臺幣4600元 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撲克牌8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