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全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埤頭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99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順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望勉持(見偵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本案竊得之機車 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則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8號
被 告 楊順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埤頭辦公室)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見劉昱辰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再將上開機 車車牌卸下,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凱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以逃避查緝,並搭載不知情之傅杏芳(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因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0年12月27日15時20 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與遊園南路口,查獲劉昱辰 所有上開機車,且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MBM-0658號車牌及楊
順全所有030-NLZ號車牌(均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昱辰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杏芳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告訴人機車及車牌可佐。此外,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