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顯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新生路與現岱路口之道路上,見賴秀卿遺失之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掉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
㈡、陳榮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 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 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 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加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加值地點之特約商店,以冒 用本案信用卡,經由各該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 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加值金額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 不正方法,獲得增加如附表所示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儲存 金錢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紀錄、簡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
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 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 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 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 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 ,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 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 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 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 內悠遊卡儲值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 贓物之行為,又被告在冒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持卡消費 之行為,亦應認係其處分其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取得之 不法利益,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14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他 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冒用該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自動加值 ,而非法得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價值共計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 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加值時間 加 值 地 點 加值金額 1 111年8月16日21時55分許 臺中市某美廉社 500元 2 111年8月17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3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 500元 4 111年8月18日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5 111年8月18日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6 111年8月18日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店 1500元 7 111年8月19日0時26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 500元 8 111年8月19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 1000元 9 111年8月19日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1000元 10 111年8月19日9時50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11 111年8月20日1時4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 1500元 12 111年8月20日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 500元 13 111年8月20日5時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大益店 500元 14 111年8月20日20時28分許 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500元 合計1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