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不予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雖有誤載裁判書案號之情,然已具體指明 其符合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一自己情緒失控,無端動手 毆打在旁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陳秀雀,致告訴人陳秀雀受有左 膝、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審酌其另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侵入住宅、毀損等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暨其自述具國中肄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有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3 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勝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2 7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敲門大吼
大叫,警獲報到場處理,民眾陳秀雀聽聞聲響前往現場查看 ,張有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秀雀,致陳秀雀受 有左膝、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密錄器攝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