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 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 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 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場所 雖係設置於被告居處內,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 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係以同一營利之意圖,達 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長短 、不法獲利數額,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速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因本案犯行迄今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為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4、230 頁),則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扣除扣案部分之餘款),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 000元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 萬9600元,分別為賭客即證人官連忠、楊鴻民、葉桂鑾及張 慶印等人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 卷第54、62、70、78、86、94、10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佐(見速偵卷第49頁),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2 骰子 6顆 3 抽頭金 1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 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 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 所利用而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1台100元,並約定由乙○○向自摸胡牌者收取200 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600元為 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至今獲利4萬元。嗣於112年1月11 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行 查緝,當場查獲乙○○、官連忠、官鎮山、楊鴻民、杜江泉、 葉桂鑾、張慶印、范貴友等人(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 骰子6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客之賭資4萬9,600元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官連忠、官鎮山、楊鴻民、杜江泉、葉桂鑾、張慶 印、范貴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 照片1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
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 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