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4號
TCDM,112,中簡,24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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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標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標志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共同以不詳工 具干擾機臺,使……」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以 將事先以細線綁住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放入夾娃 娃機投幣孔內,再前後拉動方式干擾機台,使……」等語。 ㈡證據部分:另案被告謝祥平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見第34764 號偵卷第39至45、115至11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標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另案被告謝祥平共同以上開不正方 式夾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祥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夾娃 娃機內商品,竟與另案被告謝祥平共同以上述不正方法由 該告訴人蔡仁仲之夾娃娃機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手段、非法取得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1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旦犯罪利得 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 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 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 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 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 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 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祥平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祥平之犯罪所得,惟另案被告 謝祥平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34764號偵卷第 6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另案被告謝祥平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伸縮風扇、網 路監視器部分,已另以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蔡仁仲和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34764號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9頁 ),是另案被告謝祥平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已逾如附表編 號1、8所示商品價值,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犯罪利得已 全然回歸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謝標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標志謝祥平(就本件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與謝祥平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蔡仁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以不詳工具干擾機臺,使 店內之夾娃娃機進入保證夾取出貨狀態,夾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後離去,嗣經蔡仁仲清點機臺零錢,發現與保夾金額明 顯不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仁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標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仁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祥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揭數次以不正方法自娃娃機臺取得上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三、被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編號2至7部分,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又同案被告謝祥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 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可佐。附 表編號1、8之物品雖未扣押,惟同案被告謝祥平與告訴人和 解金額已逾該等物品之價值,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伸縮風扇 1 400元 未扣押 2 打氣筒 1 300元 已發還 3 遙控空拍機 2 1600元 已發還 4 鋰電電剪刀 1 1000元 已發還 5 SD304藍芽卡拉OK 1 1200元 已發還 6 7吋平板電腦 1 1780元 已發還 7 奇異果TV 1 900元 已發還 8 網路監視器 1 1200元 未扣押 共計 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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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