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 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 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古如婷,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4182號偵 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4182號
被 告 侯增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2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古如婷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NG-139 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2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古如婷 ),得手後離去。嗣古如婷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增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古如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