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炳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炳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炳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6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以臺中市○區○○街0號17樓為營業地點, 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網路上 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至111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 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素行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4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 2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該2 萬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且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26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2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586件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范炳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炳騰明知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衣物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 於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 同年111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低價 購入如附表所示品項之商品後,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5樓之6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 站以帳號「akaskr」刊登廣告,陳列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警下標購得「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送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1年7月7日持法院合法 之搜索票,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7樓倉庫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范炳騰亦自動繳回2萬元之不法所得供警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炳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阿迪達 斯公司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 事務所函文、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 標註冊簿節印本、產品鑑定書、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查扣物品 市值估價表、檢視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 、蝦皮帳號「akaskr」賣場頁面擷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 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考,並有 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透過 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等罪嫌,請依情節較重之 販賣行為論處。又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後收到之價金約 2萬元等語,並已於警方搜索時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現金供警 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扣案之2萬元 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品名及所含商標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有無提告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6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有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586件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