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順華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嗣因
不勝酒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82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調解成立,有臺 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須扶養、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及2名在學 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等學生證 存卷可憑,暨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陳順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蒔裡1號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 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精誠南路之宮廟內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環中路6段迴轉道時,因不勝酒力 而撞及謝利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謝利佳受有雙腳擦傷及扭傷、左手臂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利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