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山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天乙 街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古吉憲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依規定對賴坤山施以酒 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古吉憲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