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452號
TCDM,112,中交簡,45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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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宸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蘇宸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宸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東區之酒吧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突然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乃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宸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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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