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423號
TCDM,112,中交簡,42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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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玉婷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7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 啤酒18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撞擊賴誌德所駕駛、臨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 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誌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47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13頁),而仍為本案犯行,甚而肇致本件事故,實 非可取;惟幸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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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