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414號
TCDM,112,中交簡,41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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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林峯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 ,竟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車主駕駛執照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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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