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SAENG AROM(阿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SAENG AROM(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且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 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KONGSAENG AROM(中文姓名:阿龍)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1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B0000000號/JC00000000號(已註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SAENG AROM(中文姓名:阿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許 至同日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泰國酒2 85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潮 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7時4 3分許,對KONGSAENG AROM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SAENG AROM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