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375號
TCDM,112,中交簡,37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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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且其 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三路近工業區二十八路口 ,不慎撞及行人羅坤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其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0m 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近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三路大立光四廠工地,飲用 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三十三路近工業區二十八路口,不慎撞及行人羅坤杰及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及羅坤杰受 傷(陳志銘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陳志銘被送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前揭醫院對抽血檢測陳志銘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110mg/dL(即百分之0.11),已逾百分之零點 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坤杰陳宜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 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 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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