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349號
TCDM,112,中交簡,349,202303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 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倒車時不慎撞及潘易昇停 放門外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對 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 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被   告 李勇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2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倒車時不慎撞及潘易昇停放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對李勇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易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